國際籃球規則變遷: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
出自台灣籃球維基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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! style="width:80px;" | 分類 | ! style="width:80px;" | 分類 | ||
− | !新規則 | + | ! style="width:50%" | 新規則 |
!與原規則差異 | !與原規則差異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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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【球場規範】 | |【球場規範】 | ||
− | |球隊席區包括: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,其他人員應距離球隊席後方至少兩公尺 | + | |2.4.5 球隊席區包括: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,其他人員應距離球隊席後方至少兩公尺 |
|原字句未提及「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」 | |原字句未提及「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」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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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9 行: | 第 69 行: | ||
|【隊伍規範】 | |【隊伍規範】 | ||
|球隊席人員,經裁判允許,得進入球場照料尚未被替補出場的受傷球員。 | |球隊席人員,經裁判允許,得進入球場照料尚未被替補出場的受傷球員。 | ||
− | | | + | |原字句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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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【隊伍規範】 | |【隊伍規範】 | ||
第 126 行: | 第 126 行: | ||
|原本足夠距離的定義「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,及大於正常的二步」,刪除「大於正常的二步」 | |原本足夠距離的定義「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,及大於正常的二步」,刪除「大於正常的二步」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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− | < | + | |【進攻免責】 |
+ | |進攻免責區適用之情況: | ||
+ | *球員向進攻免責區切入,且 | ||
+ | *此進攻球員在空中時控制著球,且 | ||
+ | *試圖投籃得分或傳球,且 | ||
+ | *防守球員的雙腳均站立在進攻免責區內 | ||
+ | |原字句「試圖投籃或傳球」加上「得分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奪權犯規】 | ||
+ | |球員或球隊席人員,任何嚴重的違反運動道德行為就是奪權犯規。 | ||
+ | |原字句「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奪權犯規】<br> | ||
+ | 【翻譯問題】 | ||
+ | |若是非身體接觸的犯規的奪權犯規,由對隊教練指定之任一球員罰球 | ||
+ | |原「由任一球員罰球」漏翻譯「對隊教練指定之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技術犯規】 | ||
+ | | | ||
+ | *球賽中正當的行為,需要球員及'''球隊席人員'''與裁判、記錄台人員、臨場委員間,通力而真誠的合作與維護。 | ||
+ | *當在比賽球場或比賽球場附近,有球員或'''球隊席人員'''涉入暴力行為,裁判均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。 | ||
+ | *球員或'''球隊席人員'''的肢體動作,足以損壞比賽設備時,裁判應予制止。 | ||
+ | *'''球隊席人員'''與裁判、臨場委員、記錄台人員及對手詢問交談態度失當或無禮的身體接觸、或者程序上或管理上的違規行為,應宣判技術犯規。 | ||
+ | *由於'''其它球隊席人員'''違反運動道德的行為('B')達三次者,或其中有一次教練本身的技術犯規('C'),累積被判三次技術犯規者。 | ||
+ | *若下列人員被判技術犯規:'''球隊席人員''':登記教練技術犯規一次,不累計於球隊犯規次數之內。 | ||
+ | |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(或近似者)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或其變體,依據規則2.4.5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鬥毆衝突】 | ||
+ | | | ||
+ | *鬥毆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對手(包括球員及'''球隊席人員'''),發生的肢體衝突。本條文僅討論'''球隊席人員'''在鬥毆或任何可能導致鬥毆的情況下離開球隊席區的狀況。 | ||
+ | *'''球隊席人員'''因離開球隊席區而被取消資格,無論其人數多寡,應登記教練技術犯規一次('B')。 | ||
+ | *若兩隊皆有'''球隊席人員'''因此規則被取消資格,且無剩餘犯規罰則須執行時,應恢復比賽如下:(下略) | ||
+ | |依據規則2.4.5的定義,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;而原本略寫為「人員」者,亦在前方加上「球隊席」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罰球違例】 | ||
+ | |在罰球員違例之前、接近同時或之後,其它球員發生的違例應被忽略。 | ||
+ | |為新增字句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罰球違例】 | ||
+ | |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時,罰球沒中,主罰球員或他的隊友被宣判違例,除非尚有其他罰球尚待執行(例如另有技術犯規罰球),否則由對隊在罰球線延伸線外發界外球。 | ||
+ | |原字句僅提及「隊友被宣判違例」,但實際上自然包含主罰球員自身在內,故新版加入之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更正錯誤】 | ||
+ | |當一仍可更正的錯誤已經被確認後: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在合法被替補後於球隊席區,他必須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,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。 | ||
+ | |原條文詳述並解釋細節,新條文精簡之。原字句:「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已合法替補成為替補員(非五次犯規或被取消資格),除非受傷,否則他應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(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)。更正程序完成後,須留在場內,除非再次請求合法的替補,使其離開比賽球場。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比賽前與<br>後的犯規】 | ||
+ | |下列狀況,在簽字前記錄於記錄表背面: | ||
+ | *任何球員或'''球隊席人員'''違反運動道德的行為,發生在表定比賽時間前20分鐘或比賽時間結束後簽名認可之前。<br> | ||
+ | (其他略) | ||
+ | |「教練、助理教練或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,依據規則2.4.5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比賽計時】 | ||
+ | |計時員應於下列情況停止比賽計時器: | ||
+ | *第四節和每一延長賽比賽計時鐘顯示2:00(分鐘)或更少,在球中籃之後。<br> | ||
+ | (其他略) | ||
+ | |原本「兩分鐘以內」改為「計時鐘顯示2:00(分鐘)或更少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24秒計時】 | ||
+ | |當裁判因為違例犯規或其他必須中止比賽之因素鳴哨時,下列狀況24秒計時器必須停止,而且還要重設為24秒: | ||
+ | *球隊獲得在後場發界外球。 | ||
+ | *球隊獲得罰球。 | ||
+ | (其他略) | ||
+ | |將「球隊獲得在後場發界外球或罰球」拆成兩條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24秒計時】 | ||
+ | |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當下列情況時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: | ||
+ | *任一隊取得一個新的控球權時,比賽時間少於 24 秒。 | ||
+ | *24秒計時鐘在前場應被重設至14秒時,比賽時間少於 14秒。 | ||
+ | |原字句「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比賽時間少於 24 秒或 14 秒時,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」分拆為條列式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紀錄表】 | ||
+ | |'''球隊席人員'''的犯規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,並應登記於教練名下。 | ||
+ | |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的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」改為球隊席人員(由規則2.4.5定義),同時明確表示他們的犯規必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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+ | |【紀錄表】 | ||
+ | |'''球隊席人員'''因離開球隊席區被判奪權犯規時(規則第39 條),應依下列方式登記,在剩餘的空格中寫下'F'。 | ||
+ | |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及球隊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定義)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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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5月4日 (日) 04:14的修訂版本
國際籃球規則,或稱呼FIBA籃球規則,為台灣各級大小賽事所依據之主要規則。本條目紀錄了FIBA籃球規則的歷年主要變動,作為查詢過去規則或是重大規則誕生年代之參考。
2014年
新規則 | 原規則 |
---|---|
進攻免責區的線也算在進攻免責區裡 | |
國際賽可以用0、00、1~99等號碼 | 原本只能用4~15號 |
每一隊第四節最後兩分鐘至多只能請兩次暫停。 | 原本無限制,而下半場最多擁有三次暫停機會,所以可以喊三次 |
碰觸籃圈後進攻方仍擁有球權,時間重設為14秒 | 原本重設為24秒 |
兩次技術犯規要出場 | 原本不需要出場,只計入個人犯規,依個人犯規總次數決定出場與否。 |
技術犯規只罰一次球 | 原本兩次 |
第四節或延長賽最後兩分鐘,發球時球尚未離開發球員的手,場上防守球員對進攻球員做肢體碰撞,為不合運動道德犯規 | |
擴大重播檢視判決:
|
原本只有各節或延長賽時間結束時,可以判斷球是否在時間終了前離手 |
球隊名次,依下列順序判定:
|
原本第三順位是「得失分商率」 |
2012
2012新規則於4月29日巴西里約熱內盧修訂,10月1日開始實施。主要針對2010規則進行字句上的修訂,減少規則漏洞。
分類 | 新規則 | 與原規則差異 |
---|---|---|
【球場規範】 | 禁區要塗上單一顏色 | 原字句只有「塗上顏色」,未提及「單一」 |
【球場規範】 | 2.4.5 球隊席區包括: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,其他人員應距離球隊席後方至少兩公尺 | 原字句未提及「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」 |
【服裝規範】 | 刪除「短褲內可穿著長度超出褲口之緊身褲,惟必須與短褲顏色相同」 | 原本允許穿長度超出褲口之緊身褲 |
【隊伍規範】 | 球隊席人員,經裁判允許,得進入球場照料尚未被替補出場的受傷球員。 | 原字句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
【隊伍規範】 | 同一時間僅允許一位教練或助理教練在比賽中站立。他們可以在他們的球隊席區內以口頭言語指揮球員。助理教練不得對裁判說話。 | 原本只有總教練能站起來指揮球員。 |
【計時器】 | 計時裝置響起代表時間終了。但如有在籃板裝置燈帶設備,則優先以燈帶亮起的時間為準。 | 原本沒有燈帶,只有蜂鳴器聲音訊號的敘述 |
【比賽末段】 | 第四節和延長賽中,比賽計時器在2:00(含)以下時 (下列規則分散在規則各章節,此處只是集中列出,並不代表實際條文的章節關係)
|
原本規則所有敘述「最後兩分鐘內」的地方,新規則都將模糊的2分整定義清楚。 |
【隊伍規範】 | 暫停期間以及第二節、第四節或每一延長賽開始前的比賽休息時間內,球隊席人員,也可進入球隊席區附近的比賽球場內 | 「原在球隊席區的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 |
【換人規範】 | 替補球員上場前,應至紀錄台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明確請求球員替補 | 增述「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」 |
【過半場】 | 當下列情況時,球隊使球進入前場:
(其他情況略) |
新規則對此二項情況加上「完全」 |
【二十四秒】 | 若二十四秒計時鐘誤鳴,此時一隊正控制球或無任一球隊控制球,信號不予理會,比賽應繼續進行。
然而在裁判的判斷下,此舉已經造成控球隊不利,比賽應停止,二十四秒計時鐘應予更正,同時球權應交給原先控球的球隊。 |
「交還」→「交給」 |
【回場違例】 | 30.1.1當下列情況,在該隊前場的活球進入該隊後場:(以下略) | 原句:「當下列情況,球進入該隊後場:」 |
【回場違例】 | 球隊在前場控制活球的任一球員,不得使球非法的回到後場 | 「控制活球的球隊球員」→「球隊在前場控制活球的任一球員」 |
【妨礙中籃】 【翻譯問題】 |
31.2.4 干擾球發生於符合下列情況時:
|
原台灣翻譯漏掉「或造成球進入球籃」 |
【犯規】 | 對空手球員的防守,防守者不得在無法保持足夠距離時,接近或急速進入對手的路徑。所謂足夠的距離,與速度成正比,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。 | 原本足夠距離的定義「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,及大於正常的二步」,刪除「大於正常的二步」 |
【進攻免責】 | 進攻免責區適用之情況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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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字句「試圖投籃或傳球」加上「得分」 |
【奪權犯規】 | 球員或球隊席人員,任何嚴重的違反運動道德行為就是奪權犯規。 | 原字句「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
【奪權犯規】 【翻譯問題】 |
若是非身體接觸的犯規的奪權犯規,由對隊教練指定之任一球員罰球 | 原「由任一球員罰球」漏翻譯「對隊教練指定之」 |
【技術犯規】 |
|
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(或近似者)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或其變體,依據規則2.4.5 |
【鬥毆衝突】 |
|
依據規則2.4.5的定義,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;而原本略寫為「人員」者,亦在前方加上「球隊席」。 |
【罰球違例】 | 在罰球員違例之前、接近同時或之後,其它球員發生的違例應被忽略。 | 為新增字句。 |
【罰球違例】 | 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時,罰球沒中,主罰球員或他的隊友被宣判違例,除非尚有其他罰球尚待執行(例如另有技術犯規罰球),否則由對隊在罰球線延伸線外發界外球。 | 原字句僅提及「隊友被宣判違例」,但實際上自然包含主罰球員自身在內,故新版加入之。 |
【更正錯誤】 | 當一仍可更正的錯誤已經被確認後: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在合法被替補後於球隊席區,他必須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,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。 | 原條文詳述並解釋細節,新條文精簡之。原字句:「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已合法替補成為替補員(非五次犯規或被取消資格),除非受傷,否則他應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(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)。更正程序完成後,須留在場內,除非再次請求合法的替補,使其離開比賽球場。」 |
【比賽前與 後的犯規】 |
下列狀況,在簽字前記錄於記錄表背面:
(其他略) |
「教練、助理教練或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,依據規則2.4.5 |
【比賽計時】 | 計時員應於下列情況停止比賽計時器:
(其他略) |
原本「兩分鐘以內」改為「計時鐘顯示2:00(分鐘)或更少」 |
【24秒計時】 | 當裁判因為違例犯規或其他必須中止比賽之因素鳴哨時,下列狀況24秒計時器必須停止,而且還要重設為24秒:
(其他略) |
將「球隊獲得在後場發界外球或罰球」拆成兩條。 |
【24秒計時】 | 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當下列情況時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:
|
原字句「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比賽時間少於 24 秒或 14 秒時,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」分拆為條列式 |
【紀錄表】 | 球隊席人員的犯規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,並應登記於教練名下。 | 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的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」改為球隊席人員(由規則2.4.5定義),同時明確表示他們的犯規必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 |
【紀錄表】 | 球隊席人員因離開球隊席區被判奪權犯規時(規則第39 條),應依下列方式登記,在剩餘的空格中寫下'F'。 | 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及球隊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定義) |
2010
2010年實施的規則於2008年就已經訂出,但因為都是場地與硬體相關的規範,所以有兩年緩衝期
新規則 | 原規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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長方形禁區 | 梯形 |
三分線最遠6.75公尺 | 6.25公尺 |
球隊席長度,自底線延伸線至三分線弧頂延伸線 | |
第四節或延長賽最後兩分鐘,由後場發球的球隊如果叫出暫停,暫停回來後改至前場發球線發球 | 原本是改至中線發球。 |
籃圈正下方有個1.25公尺的半圓,半圓內為進攻免責區。 | 無進攻免責區 |
防守方單方面的犯規、違例後,若無罰球,且進攻計時器小於14秒,則進攻計時器重設為14秒 | 原本都重設為24秒 |